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6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现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到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漾江镇抱荷岭村委会抱荷岭村民小组字某某等三户共管山林地内(小地名招依坡共管山),使用斧头、锯子滥伐云南松68株,后将所砍伐的木材用于建设自家牲口圈。后经群众举报,施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经漾濞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到案。经漾濞县林业和草原局测算鉴定,施某某砍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蓄积为19.7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斧头、锯子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字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林木蓄积测算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曼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28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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