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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多次以公开其与被害人黄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挟,向居住在石狮市的黄某某勒索钱财共计人民币42490元。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再次以上述手段向黄某某勒索人民币10000元,因黄某某报警而未果。

2020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镇**村**区**号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并扣押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家属退出人民币4249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施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勒索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2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着手向他人勒索人民币1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江市**镇**村**区**号,联系电话1750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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