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东**排**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施某某家中被盗,施某某与女友祁某某怀疑被害人方某某盗窃其现金。2019年8月6日8时许,祁某某去找方某某要钱,在方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施某某因方某某拒不承认,从家中拿了把生锈菜刀,对方某某连砍数刀,致使方某某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左手环自近侧指间关节缺失。经法医鉴定,方某某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黑色塑料袋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峰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电话:1507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