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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68年 ****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谈店乡******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里花都***号楼***单元***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惠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红星小区菜市场卖菜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互相推搡,两人揪住对方头发,拉扯倒地,并继续拳打脚踢的厮打在一起,致被害人惠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惠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里花都***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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