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刑一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67********,汉族,文盲,务工,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5日,被吴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5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八坼社区邮电街“友联棋牌室”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从二楼摔至楼梯中段平台处,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腰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腰部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马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昌文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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