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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其和罗廷彩租住的出租房内对罗廷彩进行殴打,将罗廷彩身体多处打伤,后罗廷彩逃至一家修理厂躲避报警。经鉴定,罗廷彩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有一次行政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靓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电子卷宗、监控视频)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值班律师证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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