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手机APP“大汇堂”约牌平台上注册成为平台推广员(推广号:1046),通过组建并管理微信赌博群、提供房卡等方式为参赌人员尹某某、劳某某、丁某某等人参与“余姚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2 400元左右。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处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截图、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借记卡明细;
2.证人尹某某、劳某某、丁某某、包某某、蒲某某、韩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