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施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642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微信组建赌博群,将其购买的“哈灵麻将”APP的房卡提供给群内成员,供群内成员进入“哈灵麻将”APP房间进行赌博,而后通过微信收取台费共计人民币160,000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4,000余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施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对其查找仍赶回家中,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某、潘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组建赌博群开设“哈灵麻将”APP房间供人赌博并非法获利的情况。

2、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账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某的微信交易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某某处扣押到作案所用MEIZU手机一部并对该手机进行封存。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并抽头获利的事实。

5、被告人施某某的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柏新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