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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开设赌场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07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住安徽省巢湖市**镇路**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明知熊某某(另案处理)是赌博网站代理,仍利用信息网络和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建立“新濠娱乐”赌博微信群,为网络赌博提供支付宝、微信账号进行“上、下分”结算服务,并与熊某某按参赌玩家下注数额约定抽成及返利比例。经巢湖广晟会计事务所鉴定,施某某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人民币374007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施某某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在巢湖市**镇**广场等待民警。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施某某近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5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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