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66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施某某在“东风麻将”APP上开设俱乐部“沪上东风”,并招募朱某某、曹某某(另行处理)作为管理人员,由其本人和管理员负责纠集赌客在上述俱乐部内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台费获利,被告人施某某伙同朱某某、曹某某先后纠集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瞿某某、陆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卢某某、毕某某、潘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等多人在上述俱乐部内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施某某向参与赌博的人员抽取台费获利。经查实抓获的上述参赌人员累计赌资达170,000余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施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证人夏某甲、王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施某某开设的“东风麻将”APP俱乐部内进行赌博活动及施某某收取台费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东风麻将”APP截图,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赌博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到案的经过。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 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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