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96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4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文化,家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竹朗社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前提下,仍将其本人名下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31100******)及配套的电话卡、U盾等卖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2020年7月23日,被害人李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被网络诈骗14余万元,其中涉案金额49973.88元转入李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流经施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经查,被告人施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流经人民币237万余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退赃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退赃银行单;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流水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电话卡、银行卡等帮助,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丽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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