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5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乡**村委委员会。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转账,仍提供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及一个支付宝账户给吴某某等人使用,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施某某的华夏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流水约人民币150万余元,反诈平台比中网络诈骗案件20余件。其中,2020年5月2日,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小区内上网时遭遇诈骗,被骗人民币6000元,该资金经被告人施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流转。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还为吴某某招揽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帮助网络转账,并在操作期间对上述人员进行看管。经查,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部分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流水达人民币160万余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崔某某的报案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遭遇网络诈骗后报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黄某某报案后,根据资金去向展开侦查,于2020年5月21日抓获被告人施某某的经过。
3.证人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转账,仍提供帮助的事实。
4.证人谷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谷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等人分工配合,设立洗钱工作室,帮助境外网络犯罪分子转账、洗钱,其中吴某某负责联系人员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的事实。
5.公安机关反诈平台串并案件信息、施某某名下银行卡、支付宝的交易明细、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名下部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的支付结算流水金额。
6.响水县人民法院(199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施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7.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所做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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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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