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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某伙同邢某某(另处)在本区祁北东路85弄10号一餐馆内,酒后无事生非,无故与张某甲、杨某某(均另处)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爆发肢体冲突,造成沈某甲右前臂划伤、邢某某左眼部软组织挫伤。期间,施某某采用持啤酒瓶扔砸的方式对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崔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崔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骨(后外侧壁及前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沈某甲、邢某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20年6月2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自动投案。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某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崔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骨(后外侧壁及前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打架的张某甲、杨某某、邢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录像控及截图证实,犯罪嫌疑人施某某持啤酒瓶砸向对方并击中被害人崔某某的过程。

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6日19时许,崔某某和朋友一起到**路菜场的一家小饭店吃饭。期间,崔某某的朋友和另一桌客人发生了纠纷并互殴,崔某某拉架时不知道谁扔了一个东西正好砸在崔某某左眼下方一点的位置。

5.证人邢某某、沈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6日18时许,邢某某带了工人陈某某、沈某乙、严某某、施某某、沈某甲一起到祁北路菜场老刘烧烤龙虾店吃法。期间,和隔壁一桌的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及其2个朋友吵起来了,双方发生了冲突,还互相扔了酒瓶。

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方不知道是谁扔了啤酒瓶到邢某某这边,但是没有扔到人,砸到了饮料柜,玻璃渣溅到了沈某甲、施某某、陈某某。施某某因为被对方用扎啤的杯子砸到后生气了,有动手推搡行为,之后拿过一个啤酒瓶,但是是否砸人没有看到。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方一个戴眼镜的秃头男子(经辨认系施某某)不知拿了什么东西砸中了崔某某的脸部。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6日19时许,先后来了2桌客人吃饭,刘某某炒完菜就去隔壁喝茶。至当日21时40分,员工打电话给刘某某说店里有人吵架。刘某某出门看到双方已经站在店门口在吵架,没有动手。店里一个冰箱的玻璃门被砸碎了,修一修大概几百块钱。

9.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酒后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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