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向彭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的房间。后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将该租赁房提供给卖淫人员林某甲、林某乙二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30元或40元。截止案发,林某甲、林某乙二人在租赁房内卖淫共计25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480元。
同年05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自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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