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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容留卖淫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洗浴中心经营人,出生地南京市江宁区,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施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路**号经营南京市江宁区**洗浴中心,并于2019年9月起在该洗浴中心先后容留卖淫女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10 月21日,刘某与朱某某、范某某与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当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筱娴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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