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3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三次通过黄某某为其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其租住的本市闵行区**村**号**室内容留黄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020年3月23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后经其供述,查获涉案的吸毒工具等。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确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通过黄某某代购毒品后,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内多次容留黄某某吸毒的情况。
2.被告人施某某家属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本市闵行区**村**号**室系被告人租住。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证实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在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等。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吸毒工具照片、微信截图等,证实其三次和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闫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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