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在黔江区**街道“**”小区外吃饭,期间,三人说好购买甲基苯丙胺物质(俗称“冰毒”)到施某某家中吸食。张某甲微信转账300元给施某某,施某某再微信转账300元给焦某某(未成年人)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物质。后因担心甲基苯丙胺物质量少,张某甲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向焦某某支付1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物质。焦某某从一个叫“高手”(绰号)的人处联系好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物质后,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黔江区**街道和焦某某汇合,在焦某某的指引下,四人在黔江区**街道一居民楼下取得甲基苯丙胺物质。随后,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乘车到施某某位于黔江区**街道“**”小区**号的家中,四人在施某某卧室的电脑桌上将取得的甲基苯丙胺物质以烤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完毕。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永川区高铁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微信截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芳
检察官助理 邓小娇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0238****)
2.侦查卷3册、证据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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