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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9********,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下午,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楼某某带领辅警胡某某等人在五云街道风景山路段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整治,被告人施某某骑电瓶车未佩戴头盔且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以用电瓶车碰撞、扇巴掌等方式妨害执法。后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民警魏某某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并依法将被告人施某某传唤至缙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施某某以用手打等方式拒不配合人身检查。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认罪认罚材料、照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楼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人身攻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霞

202042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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