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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3********,初中文化,系厨师,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在本区**镇**门口东侧烧烤摊位因琐事与摊位经营者发生争执后实施殴打。警方接到报警后,民警王某甲带领特保队员李某甲等人至现场。在处警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不听从民警劝阻并推民警胸部。后特保队员许某某等人至现场增援,在将被告人施某某送派出所途中,施某某在警车内对许某某辱骂并殴打其头面部。该警车抵达派出所后,被告人施某某用脚踢到李某甲腿部及手部。经鉴定,许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许某某、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在警方执法期间案发,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 验伤通知书三份,证实证人王某甲胸部外伤;证人李某甲右手、右大腿软组织伤,右大腿外伤后血肿形成;证人许某某头面部软组织伤。

4. 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许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5. 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经过。

6. 谅解书二份,证实李某甲、许某某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谅解。

7. 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及证明,证实王某甲为**派出所民警;李某甲、许某某为派驻该所的特保队员。2020年4月2日19时许,王某甲接到110指令,即与李某甲等人至**门口烧烤摊位处置一起打人案件。到场后,民警表明身份后执行公务,经询问后确认打人者系醉酒男子施某某。因施某某仍欲实施殴打行为,王某甲等人遂上前制止,施某某不听劝阻,推搡王某甲并打其胸部,当时现场约20人围观。王某甲拨打电话要求增援,后处警人员协力将醉酒男子带上警车。在回所途中,施某某在警车上辱骂许某某,并用手打许某某的右面部二下。到派出所后,在将施某某带下警车时,施某某用脚踢到李某甲右腿及右手部位。执行公务期间,王某甲着警察制服、佩戴警察标示、驾驶警车;李某甲、许某某着统一制服。

8. 证人王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证实 在**门口经营烧烤摊。2020年4月2日19时许,一名男子酒后因上菜问题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后该男子殴打李某乙。李某乙倒地受伤,其家人报警。警察到场后,该男子不配合民警,并与民警发生冲突。该男子几次粗暴挣脱民警控制,恶狠狠地对民警喊叫,后被警察带走。

9. 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日19时许,施某某酒后与烧烤摊**争吵并以挥拳、脚踹的方式将**打倒在地。民警和特保队员到场处理,调查后对施某某进行传唤,要求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施某某推搡、谩骂民警拒绝被控制。现场民警口头警告施某某如不配合就要强制传唤。期间,民警叫来增援,几名民警和特保驾驶一辆警车赶来。后施某某上了警车后排,两名特保员坐在施某某两边,接着施某某就与两名特保队员在后排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被带走。

10. 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4月2日19时许,**烤摊**,警方到场处理,其不配合执法,用手推民警。后其在警车上辱骂特保队员并打其头面部二下。在下警车后,其踢特保队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96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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