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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路**路**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9时30分许至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街道“**农庄”吃晚饭,期间喝了2两左右白酒和4瓶啤酒。23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湘******轻型多用途货车,从“**农庄”出发,沿本市**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施某某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抽血封存,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11.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检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②证人余某某、张某某证言;③被告人施某某供述;④鉴定意见;⑤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翠玲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7月29日

附:一、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9226****、17375855989)。

二、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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