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现住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施某某与朋友在鲤城区新门街源和堂1916内喝酒后,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地点出发,经沈海高速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行至泉南高速上行5公里处时,将车违停在快车道上,次日凌晨3时28分许,泉州高速二大队民警出警到现场将其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施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83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石小荣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