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街道**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位于本区东海翡翠园的员工餐厅吃饭时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从东海翡翠园出发,沿东海大街—泉秀路—坪山路—宝洲街行驶,至刺桐路宝洲街路口时,在车内睡着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无证驾驶且有危险驾驶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霞
检察官助理:庄细娥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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