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2月12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50元。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9****”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芦墟社区出发,期间途经城市快速路吴某大道,后行驶至吴某区松陵镇227省道与高新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顾某某驾驶牌号为“苏UL****”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顾为康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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