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大专文化,扬州**装饰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阳光**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镇**社区**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P****小型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文昌岗,与由西向北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苏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苏KB****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施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阳光**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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