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镇**社区**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桂A****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农批市场前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桂A****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施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性质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一张、同步讯问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5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审表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施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2队南柳路6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辉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施辉华酒后驾驶桂AF565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农批市场前路段与黄艳康驾驶的桂AU956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施辉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艳康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施辉华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性质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艳康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辉华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一张、同步讯问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辉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20年5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 被告人施辉华现取保候审。

3. 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审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