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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1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7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小型普通客车自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路进**路东约10米处停车位由南向北倒车驶出至道路时,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民警接群众电话报警后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施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属于醉酒。

当日,被告人施某某知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属醉酒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证实其在事发地道路边装货,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倒车过程中与其发生争执并对其推搡,其闻到对方身上有酒味遂报警的经过。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帮忙倒车过程中与快递员发生争执、推搡,后对方报警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接警记录、证人胡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7.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240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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