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现住双阳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施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双阳区**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剑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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