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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村**组。2013年5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9时19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G****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区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宝山区政府西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施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249.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且其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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