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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301997********,彝族,农民,高中文化,云南省金平县人,住蒙某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3时20分,施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蒙某市城区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银河路天马转盘路段时,撞到公交车站台,造成车辆受损和公交车站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群众报案后,蒙某市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施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并采集其血样送检。经鉴定,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33mg/100ml血。

蒙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施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交通事故调查询问时主动承认其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垚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某家中,联系电话1364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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