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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8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83********,汉族,研究生,中共党员,**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村**栋**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03时02分,被告人施某某在夜间饮酒的状态下,驾驶皖******号小轿车载其朋友一同回家,从镜湖区中和路驾驶至中山桥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艳

检察官助理:李婷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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