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村**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客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李厝山路上的一家小吃店出发,沿李厝山路由南往北往上渡路方向行驶至永辉超市附近路段时,碰撞白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造成二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白某某报案,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某某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斯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村**座**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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