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住址福建省沙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沙县“林家酒楼”沿金陵路往李纲西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金陵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发现被告人施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于是将其带至沙县总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4.23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沙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郑某某、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炳基
检察官助理:林廷晹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路**号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75907****。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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