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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4****795X,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江汉**管理局**服务中心**,住湖北省潜江市**街**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9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鄂ND****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道**派出所路段时,将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撞损,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施某某涉嫌酒驾,将其带至****总医院抽血。经鉴定,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检察官助理:王培成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79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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