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89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10温州绕城高速公路仰义收费站出口内广场处时,碰撞收费站通道安全岛屿,造成施某某本人受伤、浙CF****号小型轿车及收费通道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施某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赔偿高速公路仰义收费站路产损失费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款凭证、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l51680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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