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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25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7********,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乡**村**幢**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幢**单元**室,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0****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兴县吕山乡吴新村出发,沿钮店桥、樊阳湖、严家坟行驶。19时08分许,行驶至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进港公路高铁大桥下处时发现交警在前面设卡查酒驾,停车与同乘人员交换位置,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数值为10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施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有抗拒检查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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