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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无纺新材(湖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苏A3****小型轿车从高速溧阳东道口进入长深高速往南京方向行驶至2113KM+800M处停在应急车道内,后被民警在执勤巡逻时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当晚高速路口收费站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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