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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号,现住昆山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B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车头部位撞击非机动车道停车线东侧警示桩,造成其本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1。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病例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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