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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施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3********,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扬中市**镇**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22分左右,被告人施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L7****轿车,沿兴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中大道路口左转弯时,撞到路边路灯杆、指示牌、警示桩,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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