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7(经核查,该号牌为网上购买的假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惠水县城杨梅坡方向往该县城狗场苑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涟江南路50米(小地名:狗场苑路口)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对被告人施某某抽血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799号;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施某某被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涟江医院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明远
检察官助理 :朱元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惠水县**街道办事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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