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3********,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合江县途径高速往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黄舣镇高速出口时,被在此设岗路查的交警发现有醉酒驾车的嫌疑,民警遂即将施某某带至黄舣卫生院抽血备检。经物证部门检验鉴定,确定送检的施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7.8mg/100m1。
另查明: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森林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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