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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施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11月8日被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0年11月21日被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抢劫于200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4月4日中午,在海门市**镇**路**号**幢**室其姐潘某某家吃午饭期间饮酒,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海永镇三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永镇临永汽渡码头,后乘渡船至临江新区临永汽渡码头,被码头工作人员拦住并报警。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0mg/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征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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