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M*****的小型客车沿卡湾线由北向南行驶,14时20分许,施某某驾车行驶至卡湾线49公里600米时,与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苍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施某某经他人送到**乡卫生院医治,经民警电话联系,施某某来到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中队接受调查。
经鉴定:送检的施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75.94mg/100ml。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建
检察官助理:杨亚林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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