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镇**团**路**号,住新疆库尔勒市**路**大厦**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10月29日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乌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16时许,饮酒驾驶牌照为新AOXN13黑色“北京”牌小型越野车,车载李某某、罗某某从三十三团服务区“川味香”饭店行驶至团结小区一期十号楼,与停放十号楼下的红色“美时达”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团结小区十号楼楼墙面不同程度损坏。因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酒后驾车,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笔录;6.执法办案音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刚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于新疆尉犁县**镇**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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