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金黎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22时1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朋友白某某(另案处理)在建水县**镇曲江中学附近饭店吃饭喝酒,后施某某乘坐白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镇街子,当日22时05分,途经巴中-金平(巴金线)K1850+30米处时,白某某被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施某某在民警查处白某某过程中,驾驶该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后经白某某电话联系后回到查处现场。经鉴定:送检的施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6.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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