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61********,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号车,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沿北龙村公路由沙溪方向往北龙村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村**路北龙桥时,遇到对向驶来的车辆,双方没有相让,施某某便将车子停在桥上。因对方驾驶人报警被查获到案。经鉴定,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3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施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施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美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398868****)。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九十页。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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