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3********,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施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晋江市**镇**村**号擅自生产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生产好的成品服饰运送至晋江市**镇**村**路**号5楼车间内进行包装。2018年9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后在窝点与包装车间内查获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上衣1365件、套装500套。经价格鉴定,上述侵权服饰货值共计人民币1054896元;经质量鉴定,上述侵权服饰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侵权服装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以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施某乙、朱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郑某某、蔡某某、邵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
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肆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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