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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1*******汉族高中文化,住海门市**城**幢**室(户籍地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卞某甲的近亲属卞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施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卞某甲的近亲属卞某乙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1月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12时10分左右,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由施某某驾驶的苏F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沿秀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沿秀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卞某甲驾驶的绿源电动自行车、姜某某的小刀电动自行车、黄某某的皇冠王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卞某甲死亡、被告人施某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卞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平

杨圆圆

2020年3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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