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1时许,在江通线K9+700M路段,被告人施某某驾驶云******号重型货车倒车时,遇龙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行驶至此,摩托车车头与货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3日通海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建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景兰
检察员: 祁 溪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80866****)。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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