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8****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往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311线85KM+600米(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半边丘)路段时,将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甲撞伤,造成被害人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按照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赔偿被害人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龚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任世阳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一十七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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