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晓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浙G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康市**线由**往**方向行驶,行经**线**村路段撞上同向行走的行人楼某甲、楼某乙、徐某某,导致楼某甲、楼某乙、徐某某受伤。被告人施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呼叫救护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被害人楼某甲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7日6时22分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永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楼某甲家属、楼某乙、徐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楼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鉴定意见、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7、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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